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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售电网获悉,8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能源局印发《广西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其中指出,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期间,须接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自治区级平台”),并按要求实时推送运营数据,包含但不限于设备可用率、设备利用率、充电价格和订单等运营数据。自治区级平台对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实时监测。自治区级平台应按国家要求接入国家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提供全区充电基础设施分类统计数据、补贴数据、运作时的状态数据、充电服务数据等。市级平台、各企业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平台要全面接入自治区级平台,加强充电基础设施运作时的状态、充电价格等数据的实时推送。自治区级平台应逐步加强平台建设,加强充电基础设施运行质效、服务价格、补贴核算等方面的评估分析,优化完善充电导航、状态查询、信息公开、车网互动等服务。
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充电费用由电费和服务费构成,其中,电费按自治区相关电价政策执行,可结合真实的情况向电网企业申请执行工商业峰谷分时电价;充电服务费按市场化原则合理收取,不得出现低价无序竞争、价格垄断等行为。居民私人充电基础设施可结合自己真实的情况,实现单独计量条件的可向电网企业申请执行居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峰谷分时电价。
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应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明码标价规定,在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充电APP、小程序等平台上公示电费、充电服务费标准等内容。鼓励采用移动支付、扫码用电等多种支付方式,为用户创造方便、快捷的支付环境。
广西壮族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广西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构建和完善广西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和电动汽车服务网络,更好推动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2023〕19号)、《广西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实施方案》(桂政办发〔2023〕85号)等文件精神,在开展调研、论证基础上,自治区能源局研究起草了《广西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8月4日至8月15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在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局(电力核电处)。电话;电子邮箱: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构建和完善广西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和电动汽车服务网络,更好推动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2023〕19号)、《广西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实施方案》(桂政办发〔2023〕85号)等文件精神及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放电、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包括私人充电基础设施、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以及集中式公共充电站,具体如下:
(一)私人充电基础设施,指个人用户在其住宅或私人场所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用于为其个人所有的电动汽车进行充电。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园区等内部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充电服务的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场站建设,为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交通枢纽、商务楼宇、超市卖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景区景点、加油加气站、社会公共停车场(位)及规划的独立占地地块等场地建设,为公众提供充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四)集中式公共充电站,指具备3台及以上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电动汽车提供集中式充换电服务的、对外开放的场所,其充电基础设施应安装独立电表,且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总容量在100千伏安及以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事宜。
第四条 自治区能源局指导各设区市适时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以县(市、区)为基本单元制定布局规划,分场景优化充电基础设施结构,加强与交通、电力、消防等专项规划衔接,并将充电基础设施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一)居住区。居民居住小区、城中村自建房等居民居住区推广以智能有序慢充为主、应急快充为辅的充电基础设施。新建居住区固定车位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既有居住区快速推进固定车位充电基础设施应装尽装,优化布局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二)办公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要按快慢结合、不低于停车位10%的比例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三)交通枢纽、国省干道和县乡道路。新建充电基础设施原则上全部采用直流快充设备。交通枢纽停车场、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按不低于停车位2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高速公路服务区要求充电基础设施100%全覆盖。其他道路沿线要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四)商业中心。原则上应采用直流快充设备。大型商超、商务楼宇、宾馆等商业中心按不低于停车位20%比例配置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五)休闲旅游地。展馆、体育场馆、游客集散中心、4A级及以上景区等休闲旅游地按快慢结合、不低于停车位20%的比例配置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六)工业园区。新建园区等工业中心按快慢结合、不低于停车位20%的比例配置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七)农村地区。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向农村地区覆盖延伸,在具备条件的县乡企业和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乡(镇)直属事业站(所)、供电营业所等场所配置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第六条 电网企业要做好充电基础设施配套公共电网建设、改造工作,提前研判充电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技术发展、用电需求和建设时序,加强大功率充电基础设施的要素支撑保障,合理预留配电网可接入充电基础设施容量,充分保障供电需求。
第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资面向个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公平开放。各地不得以特许经营模式垄断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全面营造公平、公开、有序竞争的充电基础设施投资环境。
第八条 实行充电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备案制,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指导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并负责投资项目备案审核。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在项目建设之前,应先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
(一)私人充电基础设施无需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和集中式公共充电站应依法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
(二)新建独立占地的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和集中式公共充电站等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充电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项目,无需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三)个人在自有停车库(位)建设安装私人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场(位)建设安装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含配套)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各设区市要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公共充电站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五)农村地区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有新增用地的,根据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情况和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电网设施建设需要,优先安排土地供应;对确需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营或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六)因充电基础设施改造升级、所有权变更等造成项目信息变化时,应及时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在设计、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最新标准规范,落实充电基础设施场址选择、总平面布置、充电系统、电池更换系统、供配电系统、电能质量、计量、监控及通信系统、消防等方面要求。移动式机械车位不允许安装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应严格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和详细规划管控要求,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有关要求纳入详细规划;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比例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各设区市按照真实的情况加快制定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指南,细化完善建设、验收、管理等相关办法。
第十二条 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 50067)要求。居住区停车场(位)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筑设计企业,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努力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等工作,不同意安装应书面说明具体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鼓励充电运营企业等接受业主委托,开展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服”,统一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方或投资建设主体应购置使用具备产品合格证书、CCC认证标识的充电桩产品。原则上新建充电基础设施统一采用智能有序充电基础设施,按需推动既有充电基础设施的智能化改造,提升车网双向互动能力。鼓励具备条件的集中式公共充电站适度配置一批超快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实施工程单位应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或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方或投资建设主体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实施工程单位负责施工。
第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要严抓工程质量安全,开展安全预评价、安全设计、安全验收等工作,确保安全地疏散和消防设施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落实“三同时”要求(即充电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在加油站、加气站、燃气供配站等,产权方应委托拥有相对应技术和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等,按国家有关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计,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运前,须按照“业主负责制”原则开展完工验收工作,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建成后的公共、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应按国家、自治区最新验收标准、规范等,自行对项目供电系统、充(换)电系统、文档资料等进行检测验证,对充电基础设施设备外观、安全性防护、功能等指标进行现场检验,并向县(市、区)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县(市、区)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根据验收事项组织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及电网企业,依照国家及自治区充电基础设施设计、验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联合验收。
私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竣工后,仅用于个人所有的电动汽车使用,不应接入其他用电设备;产权方或其委托单位(或个人)应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或业委会)开展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服务绿色通道,精简申请材料,优化报装程序,创新居民居住小区充电基础设施集中表箱预装等服务方式,缩短办理时限。各设区市及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中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承诺办结时限,及时审核企业投资项目。电网企业应制定各类充电基础设施报装指南,明确办电所需的流程、材料、时限、成本等。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由电网企业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第十九条 对经营性的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由具备相关条件的运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不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由产权方或投资建设主体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或委托给有资质的运营企业统一维护。鼓励有条件的公共机构积极向社会公众错峰开放内部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须具备专业运行维护人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要建立“先培训考核,后上岗”的培训和考核制度,制定培训工作规划。企业须具有5名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已缴纳社保,且持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或仍在有效期内进网作业许可证上岗的电工不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和私人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方应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明确安全责任人,接受设区市及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定期组织安全技能培训。
(三)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不定期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检查,保留安全检查记录,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国家标准标准配齐消防设施,定期开展巡查检查,确保完好有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员工开展消防培训与演练。
(五)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居民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方或投资建设主体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等工作。住建部门指导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安全运作维护工作,加强日常巡视,和电气安全、消防安全、防雷设施安全以及充电相关设施等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建设企业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平台,具备运营数据监测、采集、存储以及实时传输等功能,实时监控充电基础设施状态,提供在线客服与投诉处理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期间,须接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自治区级平台”),并按要求实时推送运营数据,包含但不限于设备可用率、设备利用率、充电价格和订单等运营数据。自治区级平台对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实时监测。自治区级平台应按国家要求接入国家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提供全区充电基础设施分类统计数据、补贴数据、运作时的状态数据、充电服务数据等。市级平台、各企业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平台要全面接入自治区级平台,加强充电基础设施运作时的状态、充电价格等数据的实时推送。自治区级平台应逐步加强平台建设,加强充电基础设施运行质效、服务价格、补贴核算等方面的评估分析,优化完善充电导航、状态查询、信息公开、车网互动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投保财产险、产品责任险、火灾险等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于贸易结算,向社会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需开展强制检定工作,经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自治区级平台上公示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充电费用由电费和服务费构成,其中,电费按自治区相关电价政策执行,可结合真实的情况向电网企业申请执行工商业峰谷分时电价;充电服务费按市场化原则合理收取,不得出现低价无序竞争、价格垄断等行为。居民私人充电基础设施可结合自己真实的情况,实现单独计量条件的可向电网企业申请执行居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峰谷分时电价。
第二十九条 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应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明码标价规定,在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充电APP、小程序等平台上公示电费、充电服务费标准等内容。鼓励采用移动支付、扫码用电等多种支付方式,为用户创造方便、快捷的支付环境。
第三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场站应按《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相关规定,设置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运营企业与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要创新技术与管理措施,引导燃油汽车与电动汽车分区停放。对于占用电动汽车泊位的燃油汽车及充电完成后未驶离的电动汽车,鼓励通过智能地锁、视频监控、收取差别化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等方式,引导车主规范停车。
第三十二条 公共、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不再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方应拆除设施,向电网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并向当地备案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备。电网企业要按季度汇总充电基础设施销户情况,并报告县(市、区)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及时来更新自治区级平台信息。私人充电基础设施拆除的,需向电网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市要做好长期失效桩的治理工作。长期失效桩指自治区级、市级平台对监测到存在非实时推送状态、持续离线、持续故障、持续停运等不正常的情况超过180天的公共、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各设区市及县(市、区)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企业做好长期失效桩的维护、改造工作,在90天内仍整改不到位的充电基础设施,要组织企业及时开展下线、清除、拆除等工作。
(一)自治区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充电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规范充电基础设施统计,上报的月度、年度数据应按公共、私人、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统计,并按大功率充电基础设施、V2G、直流桩、交流桩等进行分类。
(二)自治区级平台按照城市、乡镇,以及本办法第五条的细分场景和维度,分区域、分类型对公共、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分布、设备利用率、长期失效桩等关键数据来进行统计,平台运营方按月度、年度上报自治区能源局。
(三)各电网企业根据自己报装申请、拆除记录,对私人充电基础设施进行统计,并按月度、年度上报自治区能源局。
(四)不同口径统计的公共、专用、私人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大功率、V2G、直流、交流等充电基础设施数量、规模应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具体如下:
(一)自治区能源局作为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区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监管全区充电基础设施;指导各设区市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指导自治区级平台建设等工作。
(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推进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指导监督、规章标准制定;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工程报建等工作。
(三)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各设区市统筹保障合理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优化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政策,指导各设区市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国土空间规划与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衔接等工作。
(四)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各设区市简化、优化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申报流程,落实充电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备案制度;规范全区充电基础设施充放电价格等工作。
(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充电基础设施产品质量监督,协同开展充电基础设施产品有关标准编制、修订工作;负责全区充电基础设施强制检定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对充电基础设施企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和法规行为查处等工作。
(六)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充电基础设施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过程中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工作。
(七)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负责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并且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八)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充电桩产品质量监管,牵头开展充电基础设施产品有关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等工作。
(九)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主要负责推进全区公路服务区、运输站场、港口码头、国省干道等区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等工作。
(十)自治区商务厅主要负责协同推进大型商超、商务楼宇、宾馆等商业中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协同推进加油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等工作。
(十一)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主要负责推进展馆、体育场馆、游客集散中心、4A级及以上景区等休闲旅游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等工作。
(十二)自治区园区办负责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各设区市推进产业园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十三)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牵头协调优化农村道路、停车场、综合服务等基础设施,加大力度推进农村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农村新能源汽车服务水平。
(十四)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推进党政机关及公共机构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等工作。
(十五)各设区市及县(市、区)是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应明确具体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做好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负责辖区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长期失效桩整改、清理;负责市级平台建设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自治区出台实施新的有关政策要求,按照最新政策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桂发改能源〔2016〕899号)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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